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::: 臺北市南港區舊莊國民小學

公告訊息

有關教育人員育嬰留職停薪期間是否仍受「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」之限制一案,詳附件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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{{ $t('FEZ002') }} 人事主任|

 

查教育部102年4月22日訂定發布之教育人員留職停薪辦法第4條第1項規定:「教育人員有下列情事之一者,其申請留職停薪,服務學校、機構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不得拒絕:...三、養育三足歲以下子女,並以本人或配偶之一方申請為限。申請人之配偶未就業者,除有正當理由外,不得申請。」第5條規定:「(第1項)教育人員留職停薪期限
不得逾聘約有效期間,聘約期滿經服務之學校、機構續聘者,得准予延長...。(第2項)教師申請留職停薪之期間,應以學期為單位。但因前條第一項各款以實際需求提出申請,或因特殊事由經服務學校或主管教育行政機關核准者,不在此限。」
 
復查該部99年8月11日台人(二)字第0990128405號函釋規定略以:「基於維護學生之受教權,教師申請育嬰留職停薪期間,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,但如可請求之期間不足6個月(如子女為2歲8個月)或因特殊事由經與服務學校協商合致者,得不受『每次以不少於6個月為限』之限制」,上開該部99年8月11日函屬留職停薪範疇之解釋,爰仍有適用。
 
檢附相關函釋供參


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