行政院勞工委員會函示內容如下:
(一)團體協約一方當事人對於他方所提團體協約得否拒絕協商,受邀約之一方首應考量有意進行團體協約一方之協商實力(包含爭議行為能力、過去協商經驗或會員人數等)。而團體協約法第6條第3項係規範同條第2項所稱有協商資格之勞方,該項除前4款之工會外,尚有同項第5款經依勞資爭議處理法規定裁決認定之工會,非謂不符合該項前4款之工會,即當然不具團體協約之協商資格。
(二)又團體協約程序之進行對於穩定勞動關係,促進勞資和諧與保障勞資權益皆有所助益,基此,雇主尚不宜僅因會員人數不足之單一理由逕予拒絕協商,仍應本於勞資自治精神積極與工會進行團體協商,避免衍生勞資爭議。
(三)學校或教師相關工會因無法團體協商而衍生調整事項之勞資爭議時,因勞資爭議當事人一方為教師,勞資任一方得依勞資爭議處理法第25條第1、2項規定,向直轄市、縣市申請交付仲裁,以解決被限制罷工權之教師,要求調整勞動條件之勞資爭議。
三、有關上開雇主認定,依本局102年4月19日北市教中字第10234102700號函轉知教育部釋示:「視協商議題的權責認定協商主體」辦理。屬單一學校權責事項,如教師寒暑假返校時間點安排、教師進修內容安排、教師教學觀摩安排等,以學校為協商主體;屬跨校性、地方一致性或地方財務權責事項,如教師工會會所、校務會議組成、代扣工會會員會費等,以地方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;屬全國一致性權責事項,如教育經費預(決)算之編製、教師敘薪、教師聘任資格、退休、撫卹、待遇、保險、請假等,則以中央主管教育行政機關為協商主體。